公房承租權是否可以作為遺產進行繼承?公有住房承租權逐步允許轉讓、轉租、上市交易的經濟價值,使公有住房承租權具備了獨立的私有財產的性質,因此公有住房承租權可以作為承租人遺產繼承。
【裁判要旨】
公有住房承租權逐步允許轉讓、轉租、上市交易的經濟價值,使公有住房承租權具備了獨立的私有財產的性質,因此公有住房承租權可以作為承租人遺產繼承。
【案情】
原告李某達的父親李某與被告向某于1998年結婚,婚后共同居住在由重慶第三棉紡織廠福利分配給李某的公有住房。2008年李某去世,向某繼續獨自在訴爭房屋內居住生活并負擔相關的租賃費用。2013年該公有住房進行拆遷,拆遷人按規定對承租人向某進行了拆遷補償安置。
原告李某達認為該公有住房承租權具有經濟價值,可占有、使用、收益,應與其他財產一樣進行繼承,因此自己對該公有房屋承租權及其轉化得到的經濟利益享有繼承和分割的權利。其父李某去世時未對該公有住房承租權進行遺產分割,故李某達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對訴爭的公有住房的拆遷補償款進行遺產分割。
公房承租權繼承與拆遷補償款糾紛法律解讀(附律師實務策略)
一、核心法律定性:公房承租權不能直接繼承
(一)法律依據與本質分析
《民法典》第 1122 條: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公房所有權歸國家或單位,承租人僅享有基于租賃合同的用益債權 / 使用權,并非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不符合 “遺產” 的法定構成要件中國法律服務網。
性質區分:承租權的 “可轉讓、轉租、上市交易” 僅體現其經濟價值與物權化特征,不等于所有權轉移;其本質仍是合同權利,需經出租人(公房管理單位)同意方可變更主體,而非通過繼承直接轉移。
實踐替代路徑:承租人死亡后,由生前共同居住且符合條件的近親屬申請變更承租人(如重慶等地規定需共同居住滿一定期限、無其他福利住房等),此為租賃關系的法定延續,并非繼承。
(二)對 “裁判要旨” 的辯證理解
若承租人死亡前已簽訂拆遷協議并取得補償款,該款項可作為其遺產;
若承租人死亡后才拆遷,補償款通常歸變更后的新承租人(共同居住人)所有,而非原承租人的法定繼承人直接分割。
二、本案事實與拆遷補償款歸屬分析
(一)案件事實梳理
李某(原告父親)與向某(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重慶第三棉紡織廠福利公房;
2008 年李某去世,向某繼續居住并支付租金,成為事實上的延續承租人;
2013 年公房拆遷,向某作為承租人獲得補償安置;
原告李某達主張承租權可繼承,要求分割拆遷補償款。
(二)拆遷補償款歸屬的裁判邏輯
補償對象: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拆遷補償是對承租人居住利益損失的補償,補償對象為拆遷時的合法承租人(本案中為向某)。
原告的請求邊界:李某達若要主張權利,需先證明其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并申請變更承租人;若未變更,直接要求繼承補償款,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例外情形:若李某生前已與向某約定補償款分配,或原告能證明其對房屋有重大出資 / 貢獻,可通過共有物分割或債權債務訴訟主張權益,而非繼承。
三、律師針對不同主體的實務策略
(一)代理原告(李某達)
證據收集與固定
調取李某與公房管理單位的租賃合同、戶籍檔案,證明其承租人身份;
收集共同居住證明(如水電費、物業費繳費記錄)、證人證言,證明原告符合變更承租人條件;
調取拆遷協議、補償款發放記錄,明確補償項目(房屋價值、搬遷費、獎勵等)及金額。
訴訟策略
先提起承租人變更之訴,確認原告的合法承租人資格;
若變更成功,再主張分割拆遷補償款;
若無法變更,可基于對房屋的出資 / 貢獻,主張向某返還部分補償款(需提供出資證據)。
執行與救濟
判決后若向某拒不履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凍結賬戶、查封財產等);
對一審判決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內上訴。
(二)代理被告(向某)
抗辯策略與證據組織
提交租賃合同、租金支付憑證,證明其為拆遷時的合法承租人;
提供共同居住證明,反駁原告的共同居住人資格;
若原告主張出資,要求其提供轉賬記錄、借條等直接證據。
程序抗辯
主張原告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若適用);
對補償款中屬于 “搬遷費、臨時安置費” 的部分,主張歸實際居住人(向某)所有,不參與分割。
調解方案
與原告協商,達成補償款部分分配的調解協議,避免訴訟風險。
四、延伸法律提示
預防建議:公房承租人可通過書面協議約定身后承租人變更及補償款分配,避免家庭糾紛;
政策差異:各地對公房承租人變更條件(如共同居住年限、戶籍要求)有不同規定,需結合當地政策處理;
房改房例外:若公房已通過房改售房轉化為個人產權,可直接作為遺產繼承,拆遷補償款也按遺產分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