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管插入肛門灌水、捏拽生殖器…臺灣男子不滿2歲兒子不聽話,對其反復施虐最終致死,被判18年
罪名認定依據:依據 2019 年修正后的臺灣 “刑法” 第 286 條,“對于未滿 18 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陳某的行為完全符合 “凌虐” 定義 —— 以強暴、違反人道的方法實施虐待,且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符合 “凌虐兒童致死罪” 的構成要件。
量刑邏輯解析:該罪的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18 年刑期處于這一區間的中高位。法院量刑時重點考量了三大加重情節:
虐待手段極端殘忍:肛門灌水、捏拽生殖器等行為超出一般體罰范疇,屬 “違反人道的凌辱虐待”,對幼童身心造成毀滅性傷害;
被害人年齡極小:未滿 2 歲兒童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反抗能力微弱,施虐者的主觀惡性更重;
虐待行為具有持續性:非單次沖動施暴,而是長期反復虐待,體現出對生命的漠視。
未判無期徒刑的核心原因:對比臺灣地區同類案件(如 2024 年 “剴剴案”),本案未判處無期徒刑,主要因檢方未舉證證明陳某具有 “殺人故意”—— 即陳某的主觀意圖是 “懲罰孩子” 而非 “剝奪生命”,與直接故意殺人存在本質區別,符合 “凌虐致死” 而非 “謀殺” 的定罪邏輯。
法律區分標準:
凌虐兒童致死罪:主觀上是 “虐待、懲罰意圖”,死亡結果多為虐待行為的間接后果;
故意殺人罪:主觀上是 “明知可能導致死亡仍放任或追求”,最高可判處死刑(臺灣地區現行法律保留死刑,但適用嚴格)。
實務舉證難點:如臺灣《中國時報》評論指出,證明施虐者的 “殺人故意” 難度極高,多數虐童致死案因無法舉證這一主觀要件,最終以 “凌虐致死罪” 定罪。本案中,陳某雖實施極端虐待,但無證據表明其主動追求孩子死亡,故法院未適用故意殺人罪。
新北市少年浴缸溺斃案(2020 年):阿姨捆綁 15 歲外甥并將其壓入浴缸,放任其溺水死亡,因無殺人故意,最終以凌虐少年致死罪判 8 年有期徒刑。本案刑期(18 年)顯著更高,核心差異在于被害人年齡(2 歲 vs15 歲)和虐待手段的殘忍程度。
剴剴案(2024 年):1 歲男童遭保母虐死,引發 “虐童致死唯一死刑” 的社會呼吁,但因無法證明保母有殺人故意,檢方仍以凌虐致死罪起訴,凸顯此類案件的量刑爭議。
2012 年修法:將虐童罪的保護范圍從 “身體傷害” 擴展至 “身心健全與發育”,明確餓肚子、長期辱罵等精神虐待也屬違法,刪除拘役刑種,提高刑罰威懾力。
2019 年修法:
保護對象年齡從 “未滿 16 歲” 提高至 “未滿 18 歲”;
明確定義 “凌虐” 為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大幅提高凌虐致死的刑責,從原規定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提升至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回應社會對嚴懲虐童的呼聲。
事后嚴懲:通過加重刑罰(最高無期徒刑),震懾潛在施虐者,尤其是針對無反抗能力的嬰幼兒;
事前預防:臺灣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配套建立高風險家庭列管、社工介入等機制,但如媒體批評指出,部分案件中社工怠忽職責導致保護網失效,仍是虐童案頻發的重要原因。
支持判決者:認為 18 年刑期符合法律規定,既體現了對極端虐童行為的嚴懲,也尊重了 “無殺人故意” 的司法認定邏輯;
質疑者:主張 “虐童致死應判唯一死刑”,認為 18 年刑期不足以慰藉受害者家屬,也難以形成足夠威懾。2024 年剴剴案后,“虐童致死唯一死刑” 提案 3 天內獲 2 萬多人附議,凸顯社會對加重刑責的強烈訴求。
家庭內部虐待的隱蔽性:本案為父親對親生兒子施暴,此類家庭內部虐待難以被外部察覺,社工介入和監管難度極大;
刑罰威懾的局限性:盡管 2019 年已大幅提高刑責,但虐童案仍時有發生,反映出單純依靠事后刑罰無法根治問題,需強化事前干預(如高風險家庭早期識別、家長教育指導等);
法律與道德的平衡:法院的判決堅守了 “罪刑法定” 原則,但社會輿論對 “正義是否實現” 的爭議,本質是法律懲罰與道德譴責的邊界問題 —— 法律需以證據和主觀要件為依據,而道德層面對虐童行為的零容忍,推動著法律不斷完善。
虐童罪的認定范圍:臺灣地區法律明確,虐童不僅包括身體暴力,還涵蓋精神虐待、忽視(如不給飯吃、長期孤立)等,即使未造成重傷,只要妨害兒童身心發育,即可定罪;
舉報與干預機制:任何發現虐童線索的人,可通過臺灣 “113 兒童保護專線” 舉報,社工將介入評估并采取保護措施(如臨時安置兒童);
跨部門協作短板:媒體多次指出,臺灣兒童保護存在社工人力不足、跨部門信息不通暢等問題,需通過制度完善筑牢保護網,避免悲劇重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