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辛茹苦撫養的兒子,卻發現原來不是親生的,要求對方精神損害賠償,能否獲支持?近日,一起涉“欺詐性撫養”的離婚案件,判決準許原告葉某和被告葛某二人離婚,被告葛某支付原告葉某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 原來,在2019年9月,葉某(男)與葛某(女)相識,并于2022年5月舉行婚禮儀式。同年9月,葛某生育一子葉某某。2023年2月,兩人正式登記結婚。后因給孩子葉某某上戶口需要親子鑒定材料,于是葉某就帶孩子葉某某到鑒定機構進行親子鑒定。經兩次鑒定,結論為:排除葉某為葉某某的生物學父親?,F葉某起訴要求離婚,并要求被告葛某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夫妻應當互相忠實。葛某作為妻子,在與葉某共同生活期間與他人非婚生育葉某某,并向葉某隱瞞了葉某某并非葉某親生的事實,使得兩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最終判決葉某與葛某離婚。 被告的上述行為,同時也使葉某陷入錯誤認識而履行撫養義務,這不僅侵害了葉某人格權益,亦給葉某造成了極大的精神傷害,故葉某有權要求葛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 結合葛某過錯程度,法院遂酌定葛某支付葉某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判決后,原告葉某不服提起上訴,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判決已生效。
法律層面的欺詐性撫養構成要件:
主觀上:撫養人(葉某)對 “非親生子女” 事實存在錯誤認知,而義務人(葛某)明知該事實卻故意隱瞞(如明知孩子非葉某親生,仍以配偶身份讓其承擔撫養責任);
客觀上:撫養人實際履行了撫養義務(如葉某參與孩子出生、日常照料、戶口辦理等);
結果上:撫養人的人身權益(如人格尊嚴、配偶權)與財產權益(如撫養費支出)因錯誤認知受損。
本案事實的差異化分析:
原告葉某代理人的主張邏輯:會聚焦 “葛某明知孩子非葉某親生卻隱瞞” 的核心事實 —— 如葛某在婚前或婚姻存續期間,知曉孩子生物學父親另有其人,卻未向葉某披露,導致葉某基于 “親生父親” 的錯誤認知,參與孩子出生、撫養及戶口辦理,符合欺詐性撫養的構成要件;
被告葛某代理人的潛在抗辯方向:可能以 “自身對孩子生父身份存在模糊認知”“未刻意隱瞞” 為由,否認 “欺詐故意”,但需舉證證明(如提交自身與孩子生父的交往記錄,證明不知曉孩子生父具體身份),否則難以推翻 “故意隱瞞” 的推定。
法律層面的精神損害賠償適用條件:
存在 “侵害人格權益” 的違法行為(如葛某隱瞞孩子非親生的行為,侵害葉某的配偶權、人格尊嚴權);
違法行為與 “精神損害” 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如葉某因知曉真相陷入精神痛苦,甚至影響正常生活);
侵權人主觀上存在過錯(葛某故意隱瞞的行為具有明顯過錯)。
本案事實的差異化分析:
原告葉某代理人的主張邏輯:會援引《民法典》第 1091 條 “其他重大過錯” 條款(司法實踐中,欺詐性撫養常被認定為 “重大過錯”),結合兩次親子鑒定報告(證明非親生事實)、葉某參與撫養的證據(如孩子出生醫療費用支付記錄、日常照料照片),主張葛某的隱瞞行為不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更嚴重侵害葉某的人格尊嚴,造成極大精神傷害,應支持精神損害賠償;
被告葛某代理人的抗辯策略:可能以 “精神損害程度未達嚴重標準”“葉某實際撫養時間較短(2022 年 9 月至 2023 年親子鑒定,約半年)” 為由,請求降低賠償數額,但難以否認 “精神損害存在” 的事實 —— 因欺詐性撫養對撫養人而言,涉及 “親子關系認知顛覆”,通常會被認定為 “精神損害已達嚴重程度”。
法律層面的數額裁量標準:
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如葛某隱瞞的故意程度、是否存在多次隱瞞行為);
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如隱瞞時間長短、對撫養人生活的影響范圍);
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如葉某是否因精神痛苦產生心理疾病、社會評價是否受損);
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如葛某的收入水平、財產狀況);
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寧波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對賠償數額的影響)。
本案事實的差異化分析:
原告葉某代理人的主張邏輯:會強調 “兩次親子鑒定確認非親生” 的情節(證明事實確鑿,葉某經歷兩次認知沖擊)、“婚姻存續時間短卻承受重大欺騙”(2023 年 2 月登記結婚,同年即發現真相,婚姻基礎因欺詐破裂),主張 50000 元賠償符合侵權情節與損害后果;
被告葛某代理人的抗辯邏輯:可能提交自身經濟狀況證明(如低收入、需獨自撫養孩子),請求法院酌情降低數額,而法院最終酌定 40000 元,正是平衡了 “葛某過錯程度” 與 “其經濟能力” 后的合理結果。
核心證據清單:
證明欺詐性撫養的證據:
兩次親子鑒定報告(加蓋鑒定機構公章,明確排除葉某為孩子生物學父親,證明 “非親生” 事實);
婚姻登記材料、婚禮儀式記錄(證明葉某與葛某存在合法婚姻關系,葉某基于配偶身份履行撫養義務);
孩子出生證明、醫療費用支付記錄(證明葉某以 “父親” 身份參與孩子出生,支出相關費用);
戶口辦理材料(證明葉某為給孩子上戶口,主動申請親子鑒定,進一步佐證 “錯誤認知”);
證明精神損害的證據:
心理診療記錄(如葉某知曉真相后因精神痛苦就醫的診斷證明);
證人證言(如親友證明葉某在知曉真相后情緒崩潰、生活狀態明顯惡化);
葛某的過錯證據(如葛某與孩子生父的聊天記錄、通話錄音,證明其明知孩子非葉某親生卻隱瞞)。
法律論證框架:
核心證據清單:
否認 “故意隱瞞” 的證據(若存在):如葛某與孩子生父的交往記錄,證明其在孩子出生時對生父身份存在不確定性(如僅知曉交往事實,不知曉孩子生父具體信息);
減輕過錯的證據:如葛某在婚姻存續期間履行家庭義務的證據(如照顧葉某生活、承擔部分家庭開支),證明自身并非 “完全過錯”;
降低賠償數額的證據:
經濟能力證明(如低工資收入證明、負債記錄,證明無力承擔高額賠償);
孩子撫養需求證明(如孩子的醫療、教育支出記錄,證明需預留費用撫養孩子);
葉某實際損失的反駁證據(如證明葉某在撫養期間實際支出的撫養費數額較低,間接說明精神損害后果有限)。
法律論證框架:
針對過錯程度:主張 “自身對孩子生父身份認知存在偏差,非惡意欺騙”,降低主觀過錯程度;
針對賠償數額:援引《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 5 條,強調 “自身經濟能力有限”“葉某撫養時間較短(約半年)”“精神損害未造成嚴重器質性傷害”,請求法院將賠償數額降至 30000 元以下;
針對離婚后果:主張 “婚姻破裂系雙方溝通不暢導致,非單一過錯”,避免承擔全部責任,但需舉證證明(如提交婚姻存續期間的溝通記錄,證明雙方存在其他矛盾)。
賠償支持的合法性:
賠償數額的裁量公正性:
過錯程度:葛某的隱瞞行為具有明顯過錯,但未存在 “多次欺騙”“與他人長期保持不正當關系” 等更嚴重情節;
損害后果:葉某雖遭受精神沖擊,但撫養時間較短(約半年),未因長期撫養形成更深的情感依賴,精神損害程度未達 “極端嚴重”;
經濟現實:寧波地區的平均生活水平與葛某的潛在經濟能力(需獨自撫養孩子),決定 40000 元既體現對過錯行為的懲戒,又避免給葛某造成過重生活負擔。
婚前與婚姻存續期間的權益保護:
若對配偶的生育情況存在疑慮,可在婚前或婚姻存續期間(如備孕、孩子出生后),與配偶協商進行親子鑒定,避免后續陷入欺詐性撫養;
參與孩子撫養過程中,保留相關證據(如醫療費用支付記錄、日常照料憑證),若后續發現非親生事實,可作為 “實際履行撫養義務” 的依據;
發現欺詐性撫養后的應對:
及時固定 “非親生” 證據:優先選擇具有司法鑒定資質的機構進行親子鑒定,確保報告的法律效力;
同步主張雙重權益:除精神損害賠償外,可依據《民法典》第 1088 條,主張返還婚姻存續期間支出的撫養費(如孩子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需提交撫養費支出明細(如銀行轉賬記錄、購物發票);
避免過激行為:通過法律途徑維權,切勿因情緒激動采取騷擾、威脅等違法手段,以免承擔額外法律責任。
代理撫養人(如葉某):
核心是 “雙證并舉”:既要證明 “欺詐性撫養構成”(如親子鑒定報告、隱瞞事實的證據),又要證明 “精神損害程度”(如心理診療記錄、證人證言);
賠償主張的技巧:結合當地同類案件的賠償數額(如寧波地區類似案件賠償多在 3-5 萬元),合理確定訴求金額,避免因過高訴求導致法院大幅調低;同時可同步主張撫養費返還,形成 “精神 + 財產” 雙重維權路徑。
代理過錯方(如葛某):
核心是 “降低過錯與賠償”:若無法否認欺詐性撫養,可從 “過錯程度較輕”(如非惡意隱瞞)、“經濟能力有限”“孩子撫養需求” 等角度,請求法院降低賠償數額;
證據重點:提交自身經濟狀況證明、孩子的撫養支出憑證,同時避免承認 “故意隱瞞” 的關鍵事實(如不主動提及與孩子生父的交往細節),減少不利證據。
欺詐性撫養的認定需緊扣 “故意隱瞞 + 實際撫養”,無需以 “長期撫養” 為前提,短期撫養只要存在故意隱瞞,仍可構成;
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需綜合 “過錯程度、損害后果、經濟水平”,避免 “一刀切”,體現個案公平;
離婚判決需將 “欺詐性撫養” 與 “感情破裂” 直接關聯,明確過錯方對婚姻破裂的主要責任,維護婚姻中的誠實信用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