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本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卻擅自處分被監護人財產,侵害被監護人財產權益。近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新監護人要求原監護人返還被監護人財產糾紛案,判決原監護人向原告劉先生退還錢款70萬元。
2010年,患有精神分裂癥的劉先生開始長期入住某區精神衛生中心。彼時,他已退休,未婚無子女,父母也早已離世,身邊僅有一位大姐和兩位妹妹。退休后的劉先生經濟來源穩定:每月有5000余元退休金,精神衛生中心的護理費可由原工作單位部分報銷,還有每月600元車補、300元殘疾補助金以及每季度300元的敬老卡補貼。此外,劉先生患病前生活節儉,無大額開銷,攢下了一筆可觀的積蓄。
從2010年到2023年的13年間,經三姐妹協商一致,劉先生名下的3個銀行賬戶、各類證件及存折均交由大姐實際掌控與管理,日常開支記賬也由大姐負責。在此期間,兩位妹妹對大姐的管理從未產生過異議。
轉折發生在2023年。三姐妹因父母遺產分配問題爆發爭執,幾番訴訟下來,彼此間的嫌隙逐漸加深,連帶著對劉先生財產的管理方式也開始各持己見。隨后,兩位妹妹向法院申請宣告劉先生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并請求指定自己為監護人。法院審理時發現,大姐多次從劉先生賬戶中取現,且存在財產混同的可能性,在劉先生名下財產明細尚未明確的情況下,兩位妹妹相比大姐更適合擔任監護人。最終,法院依法宣告劉先生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并指定其兩位妹妹為法定監護人。
監護人變更后,大姐將劉先生的銀行賬戶、存折等資料移交給兩位妹妹。接手后,兩位妹妹卻意外發現:過去13年間,大姐從劉先生賬戶中取現及轉賬的金額竟高達135萬元。
圍繞這135萬元的去向與用途,三姐妹爭執不下。最終,兩位妹妹以劉先生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將大姐起訴至虹口區法院,要求其向劉先生返還135萬元。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各執一詞。兩位妹妹認為,大姐取出的135萬元中,僅有少量用于劉先生的生活,絕大部分都被大姐挪作私用。大姐則辯稱,自己多年來一直悉心照料劉先生。從2010年起,每月都會將劉先生從精神衛生中心接出居住,所住房屋是用劉先生的積蓄租住的,在劉先生不住時由自己和女兒一家使用,房屋租金逐年上漲,是一筆不小的開支。除此之外,劉先生的日常花費、其他房屋的物業費、外出就醫費用等也均由自己承擔。同時,大姐提出,2023年前兩位妹妹從未對劉先生的賬目進行核對,即便兩位妹妹有異議,也只能主張2023年成為監護人后的費用,且應由兩位妹妹舉證證明錢款被自己私用。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大姐處分劉先生財產的行為是否侵害其合法權益,若構成侵害,應返還多少金額”是本案爭議焦點。
首先,被告大姐自2010年起至2023年9月期間,實際履行對劉先生的監護職責。從社會生活常識來看,劉先生作為自然人,飲食起居、治病就醫等基本需求必然產生費用,被告為履行監護責任支出日常費用本屬合理。但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劉先生長期居住在精神衛生中心,根據2010年其原工作單位確定的護理費報銷政策以及劉先生自身的退休金收入,其日常生活開支已能被單位報銷和退休金完全覆蓋,僅在外出就醫、外出居住及監護人探望等少數情況下,才可能產生特殊費用。
其次,被告主張的裝修費等大額支出,未能提供對應的票據或支付憑證,費用支出的真實性與合理性缺乏有效證據支撐,存在明顯不規范之處。被告及其家人長期居住在由劉先生支付租金的房屋中,還使用劉先生的錢款花費數十萬元對房屋進行裝修;即便在劉先生因身體狀況無法外出居住的幾年里,被告一家仍繼續居住在該房屋,租金始終由劉先生承擔。上述費用支出,顯然超出了“為劉先生利益”的監護職責范疇,難以認定為合理支出。
再次,在案證據顯示,13年間劉先生從精神衛生中心外出的次數總計僅66次,且每年外出就醫的次數為6至8次,即便加上每年家庭聚餐等費用,這些合理開支的總額有限,更不可能全部由劉先生一人承擔。在此情況下,被告在13年間從劉先生賬戶取現及轉賬的金額合計達135萬元,已遠超合理開支的限度,明顯存在侵害劉先生財產權益的情形。
綜合考量各項費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被告對劉先生財產的實際處分情況,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酌情認定被告大姐應向原告劉先生退還錢款70萬元。一審判決后,各方均服判息訴。
結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財產監護糾紛的特殊性(原監護人擅自處分財產、監護權變更、合理支出認定),我將延續實務指南框架,從核心爭議認定、證據聚焦、法律適用、實操建議四個維度,拆解此類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財產權益案件的處理要點,突出 “財產保護優先” 與 “合理支出舉證” 的核心邏輯。
支出必要性:僅認可 “為被監護人直接需求” 的支出(如專屬醫療、必要探望、特殊生活安排),排除監護人自身及家人受益的支出(如占用被監護人租賃房屋、用其錢款裝修);
支出合理性:結合被監護人實際生活狀態(長期住院、有穩定退休金 + 單位報銷),判斷支出是否超出 “必要限度”—— 劉先生日常開支已被覆蓋,135 萬元取現遠超合理需求;
舉證責任分配:原監護人需對 “支出為被監護人利益” 承擔舉證責任,無法提供票據、憑證的,視為無合理依據,需承擔返還責任。
合理支出的認定邊界:
支持:被監護人專屬的醫療費、護理費、必要的生活用品購買、探望產生的交通 / 食宿費(需與探望頻次匹配);
駁回:監護人將被監護人財產用于自身消費(如裝修自有房屋、支付家人開支)、為自身利益使用被監護人財產(如占用其租賃房屋)、無憑證的大額 “日常開支”。
訴訟時效的特殊規則:
財產底數證據:被監護人的銀行賬戶流水(13 年完整明細)、存折、退休金發放記錄、殘疾補助金 / 車補等福利領取憑證,明確總財產流入金額;
處分痕跡證據:原監護人取現 / 轉賬記錄(銀行憑證、交易對手信息)、房屋租賃合同(證明被監護人支付租金)、裝修合同 / 付款記錄(證明用被監護人錢款裝修),鎖定財產去向;
財產混同證據:原監護人將被監護人錢款轉入自身或家人賬戶的記錄、用被監護人資金支付家庭共同開支的憑證(如水電費、物業費),證明侵害行為。
原監護人的舉證責任:
新監護人的反駁證據:
監護權變更依據:法院宣告被監護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判決書、指定新監護人的民事裁定書,證明起訴主體(兩位妹妹)的法定代理人資格;
侵害程度證據:財產流入與流出的差額計算、不合理支出的金額統計(如租金 + 裝修費總額)、原監護人無法說明去向的錢款金額,強化侵害事實。
《民法典》第三十五條: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民法典》第三十六條:監護人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行為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侵權責任邏輯:原監護人超出監護職責范圍處分財產,構成對被監護人財產權的侵害,需承擔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原監護人抗辯 “多年照料無異議,支出合理”:
原監護人抗辯 “新監護人需舉證私用”:
原監護人抗辯 “部分支出用于被監護人,應扣除”:
監護權變更前置:若尚未指定新監護人,需先向法院申請 “宣告被監護人為無 /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再申請指定自身為監護人(需提交被監護人無行為能力的醫學證明、親屬關系證明);
財產接管與核查:接管被監護人的銀行賬戶、證件、財產憑證后,立即調取完整流水,梳理財產流向,統計可疑支出(如大額取現、無關聯轉賬);
證據固定與訴訟:
對銀行流水、票據等關鍵證據進行復印 / 公證;
申請法院調查取證(如原監護人未提交的憑證、房屋租賃實際使用情況);
訴訟請求明確:要求返還侵害的財產(如本案 135 萬元中的不合理部分)、賠償利息損失(若有)。
嚴格遵循 “為被監護人利益” 原則:
不得將被監護人財產用于自身或家人消費(如借用存款、占用其租賃的房屋);
大額支出(如超過月收入 30%)需留存完整票據,必要時提前與其他親屬協商并記錄;
規范財產管理:
單獨設立被監護人財產賬戶,避免與自身財產混同;
建立明細賬目,記錄每筆收支(用途、金額、憑證編號),定期向其他親屬公示(尤其無其他監護人時);
爭議預判與應對:
判決執行:若原監護人拒不返還,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查封其財產(如房產、存款),確保被監護人財產收回;
長期監管:新監護人需持續規范管理被監護人財產,定期向法院報告財產狀況(若法院有要求),避免再次發生侵害;
賠償追償:若被監護人財產有損失(如原監護人揮霍導致無法返還),可額外主張賠償利息或實際損失。
由民政部門作為法定代理人起訴原監護人;
申請法院指定第三方機構(如信托公司)管理被監護人財產,避免單一監護人掌控風險;
若原監護人構成刑事犯罪(如侵占罪),可向公安機關報案,追究刑事責任同時追繳財產。

